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正揚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因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受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光田 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報稅業務,而認識光田公司代表人甲○○,其弟 魏崇煌 亦任職於光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地下錢莊即派人至「正揚會計事務所」噴漆要戊○○還錢,並向戊○○之小孩打探戊○○之下落,戊○○無法還錢,又迫於地下錢莊討債手段之壓力,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弟魏崇煌與甲○○因公務出國之際,打電話向光田公司之會計即甲○○之媳婦丙○○諉稱:魏崇煌之女兒遭到綁架,欲向光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以支付贖金,方可將魏崇煌之女兒救回來,這筆錢數日後就會償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經得甲○○之配偶同意後,即以光田公司之名義,將四十五萬元匯入戊○○指定之 李明昆 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內,嗣因戊○○並未如期還款,經丙○○向魏崇煌詢問,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光田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直承其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正揚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因自九十年一月起,受光田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報稅業務,而認識光田公司代表人甲○○,其弟即案外人魏崇煌亦任職於光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該地下錢莊即派人至「正揚會計事務所」噴漆要其還錢,並向其小孩打探其下落,其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向光田公司之會計丙○○表示欲向光田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數日後即可歸還, 嗣有 收到光田公司匯至其所指定之案外人李明昆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內之四十五萬元,惟其並未如期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跟甲○○之媳婦丙○○說家裡急需要錢,是否可以借伊四十五萬元,因為伊弟弟魏崇煌與甲○○很要好,所以丙○○他們才願意借;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在伊簽名時,第十項十月二十一日之四十五萬元後面,並未記載:「魏's女兒遭綁架」等文字,此應是在伊簽名後,被人另外寫上去的,伊並未拿到協議書;打電話借錢時,伊母親當時在旁邊,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光田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案外人
魏崇煌之女兒遭綁架,急需贖款為由,向光田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等情(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明確,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指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打電話到光田公司,是伊接的電話,被告說她弟弟魏崇煌的女兒被綁架,現在很急,對方勒索四十五萬元,希望公司趕快借錢給她,讓她將魏崇煌女兒救回來,她過幾天就會還錢,並叫伊不要打電話過去給她,因為她弟媳及媽媽也都躲起來了,而當時魏崇煌是因公事與伊公公甲○○一起出國,伊與婆婆均認為公司應該要幫這個忙,所以才將四十五萬元以光田公司名義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但過幾天被告並未依約還錢,伊即去問魏崇煌,魏崇煌也很納悶怎會有這件事情等語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二二頁、本院卷第四四、四五、四七頁);復有光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四十五萬元至案外人李明昆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之匯款單(見同上發查卷第一八頁)及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打電話跟丙○○表示要向光田公司借款時,伊母親己○○○當時在
旁邊,可以證明伊並未以魏崇煌女兒被綁架之事,向光田公司借款云云。而被告之母親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天早上,有聽到被告在打電話,說要找王先生借錢,家裡有急用,並未聽到被告說是因為魏崇煌女兒被綁架所以要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查,本院於傳喚證人己○○○時,僅於開庭通知書上記載被告姓名及案由,並未告知係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向
光田公司借款之事請其到庭作證,且於該次審理期日訊問證人丙○○時,係採隔離訊問之方式,因此證人己○○○並未在庭聽聞證人丙○○之證言,理應無由知悉本院所欲調查之事實為何,然證人己○○○於本院詢以:「是否知道光田公司,或證人丙○○?」之問題,而於答覆:「證人是光田的媳婦,她結婚的時候我有去喝喜酒,她公司的稅務是我女兒在做」等語後,隨即主動繼續敘述關於本案核心之借款經過,顯見其於本院訊問前,被告即已告知證人己○○○係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光田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之事請其到庭作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是否曾就本件借款之經過乙節,與證人己○○○先行溝通,甚或教導證人己○○○如何陳述,已值懷疑;且參以被告與證人己○○○有母女之親,其證言難免偏頗有利於被告,因此證人己○○○前揭證言是否可採,實堪置疑;況證人己○○○於當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並未告知當日是跟誰借錢,伊也不知道是哪位王先生,伊僅有聽到被告提及王先生等語,因此縱證人己○○○證言屬實,然因其並無法確定所聽聞被告向人借錢之電話,其通話之對象即為證人丙○○,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代表人甲○○就先前
被告侵占光田公司稅款及本件四十五萬元借款部分,進行結算後,簽立協議書等情,僅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伊簽名時,第十項四十五萬元之後,並未記載:「魏's女兒遭綁架」等文字,此應係嗣後才加上去的,伊嗣後並未拿到協議書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該協議書是約被告到律師事務所,由伊列出每筆款項及原因,請被告與甲○○核對,被告核對完後才簽名的;協議書第十段十月二十一日四十五萬元魏先生女兒遭綁架之文字,是在被告簽名前就寫好的,而且伊每一項都有列出原因,再將每一項加總起來後,才給被告簽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簽名時第十項之四十五萬元已經寫好,前面一至九項之內容就如同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而觀諸前揭協議書所列一至九項,既均於被告簽名時,即已於每一項後面記明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之原因,應無可能獨漏第十項交付之理由而未加記載,因此被告所辯此節,尚不足採信。再者,參以證人 黃淑麗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經寫傳真謊稱她媽媽發生車禍很嚴重要住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並未曾因車禍住院過等語,足徵被告曾另有捏造關於自己家人不幸事件之行為;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向告訴人借錢,是因為伊配偶投資失敗,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尚欠四百多萬元之本金及不知數額之利息,地下錢莊到伊事務所噴漆,要伊還錢,並向伊小孩打探伊之下落,始去借這筆四十五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借款當時,應係迫於地下錢莊討債之壓力,而本身復無償債之能力,始向證人丙○○表示要向告訴人借貸四十五萬元無誤。準此,被告既已於前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而該協議書第十項十月二十一日四十五萬元之後復載有:「魏's女兒遭綁架」等文字,而被告當時又有償還地下錢莊超過四百萬元債務之壓力,則被告趁魏崇煌出國之機會,而編造案外人魏崇煌女兒遭綁架之事,作為向光田公司借款之理由,應堪採信。
㈣被告捏造案外人魏崇煌女兒遭綁架急需四十五萬元贖款之事,作為向告訴人借款
之理由,自屬詐術之行使;擔任告訴人會計之丙○○,就被告上開詐術之行使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方以告訴人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交付金錢,確已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本身復因積欠地下錢莊超過四百萬元之債務,已無償債能力,亦堪認其前揭行為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之善心,詐欺取財,且犯罪所得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復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係因配偶投資失敗,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受地下錢莊討債手段之壓力所迫,始罹刑章,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