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本件被告固陳稱被告以原告無權使用被告之房屋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防止裁判岐異,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該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且原告亦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自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提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於當日經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分別電匯一筆一百七十萬元至被告前身之特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恩公司)南台中分行帳戶內,及另筆二百三十萬元至特恩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供被告前身特恩公司週轉,不收利息,作為使用特恩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對價。嗣特恩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公司合併而消滅,特恩公司之債務依法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承受,因被告現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取回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返還四百萬元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到匯款,但匯款之原因眾多,未必即為消費借貸關係,特恩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曾有業務往來,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亦自承成立原告公司前,曾出資予特恩公司為股款,足見原告與被告前手特恩公司關係匪淺,要難以原告片面主張之匯款轉帳記錄,逕認被告前手特恩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被告與前手特恩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決議合併後,即訂合併基準日為同年九月五日,並指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通知雙方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未見原告提出其與特恩公司間有系爭四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異議,且特恩公司於公司合併時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原告所稱之系爭四百萬元借款,足認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四百萬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認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顯屬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未依法定一個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逕以訴訟方式為之,於法未合;且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先後匯款共四百萬元予被告之前身特恩公司,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顯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特思公司合併,被告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二)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自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匯款一百七十萬元入特恩公司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二百三十萬元入特恩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為:⑴兩造間有無系爭四百萬元之借貸關係?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四百萬元借貸關係?按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力,涉及所謂爭點效理論,該理論認為,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惟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學說及實務上以此作為既判力客觀界限之原則,並進而認為確定判決以主文所包含者為限,有既判力,而不及於理由,亦即認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及拘束力,從而爭點效理論,於目前實務並不被採納。因此,本件被告前以其所有坐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0三、一五0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及十二樓房屋為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於該訴訟中,原告即以兩造間有系爭四百萬元之借貸,未收利息,以之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置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原告應遷讓該訟爭房屋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原告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查該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理由中雖已就兩造間有無四百萬元借貸關係之重要爭點加以判斷,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尚難逕認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當然拘束本件法院之判斷。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中,兩造間有無系爭四百萬之借貸關係,且未收利息以做為原告使用被告系爭房屋之代價,乃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於該訴中即主張業已匯款四百萬元予被告,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匯款之原因眾多,不一定為借款關係云云置辯,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借貸關係之有無加以調查,並傳訊證人到庭訊問,復由兩造就此爭點辯論後,認定兩造間確有四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未收取利息,以之做為原告使用被告房屋之對價,並詳載其認定之理由依據(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判決理由三㈥),依此,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即兩造有無系爭四百萬之借貸關係,此於前訴中亦為重要爭點,而核諸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對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乙節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決議與特恩公司合併後,即訂合併基準日為同年九月五日,並指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分別通知雙方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未見原告公司提出異議,且特恩公司所檢送合併前後之資產負債表,均未陳列原告公司所稱之四百萬元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與特恩公司之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特恩公司合併時之資產負債表等會計簽證、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等資料影本以資佐證。然查,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公司為合併決議後通知債權人得異議之通知,而被告就其已對原告為通知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況依卷附被告所提,被告與特恩公司簽訂之合併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雙方於合併之決議後,應共同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倘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提出異議,該當事人應立即清償該項債務不得延」,可知,債權人未於該項期限內提出異議,僅是視為承認公司之合併而已,並非使原有之債權債務消滅,債權人若對公司合併並無反對意見,當然無提出異議之必要,故原告有無對被告及特恩公司之合併提出異議,實與系爭四百萬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又被告提出合併前後之資產負債表,乃特恩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簽認,原告亦否認前知悉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內容,而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證明原告確實知悉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則其僅以原告公司與特恩公司時有業務往來,部分股東為同一人,原告公司負責人與特恩公司負責人具有兄弟情誼等情,推認原告應知悉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內容而無異議,故認兩造間無系爭四百萬元借貸云云,要屬無據,並無足採。至被告所提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核其內容,均係討論被告與特恩公司合併之事項,與本件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之爭點無涉,亦難因此認被告所辯屬實。故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則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原告所匯之四百萬元為借款,並無可採。從而,本院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四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⑴按請求權的主要內容乃要求義務人為特定行為。故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其
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四百萬之借貸關係,且約定不收利息,以之做為原告使用被告所有房屋之代價,此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有如前述,依此,兩造既合意以系爭借款不收取利息,以之做為原告使用被告房屋之代價,則原告於使用被告系爭房屋之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無從行使。而查,本件被告於前訴訟中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判決第十七頁)。亦即,原告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時效始開始進行,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拒絕返還借款云云,並無理由。
⑵然依前述兩造借貸之緣由,可認原告於使用被告房屋期間,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然兩造就系爭借款應於何時清償,並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貸與人得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然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而截至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則原告之請求已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再按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乃係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院認本件借款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一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方為允當。故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超逾上開說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