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林俊杰 律師己○○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即庚○兼訴訟代理人丙○○即庚○被告丁○○即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壬○○、辛○○、丙○○及丁○○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限制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於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限制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三;由被告癸○○、壬○○、辛○○、丙○○及丁○○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限制內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乙○○○及被告癸○○、壬○○、辛○○、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二0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九之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一之二一地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別自坐落重測前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二0之二號、第二一九之一0號、第二二一之一0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前揭土地,均經為臺中縣大里市○號道路用地,而經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辦理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詎㈠被告乙○○○利用大里地政事務所未及辦理徵收登記,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二二0之六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眼 名下,訴外人陳眼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詹江河 名下;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將前揭二一九之二三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林仁傑 名下,㈡庚○○亦趁利用大里地政事務所未及辦理徵收登記,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將前揭二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詹江河名下,訴外人詹江河再將該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乙○○○及庚○○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其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即移轉所有,不因未辦理登記而有所不同,其明知於此,竟將上開已徵收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而獲得買賣價款利益,自應賠償損害及返還出賣所得利益,訴外人庚○○雖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有被告癸○○、壬○○、辛○○、丙○○、丁○○等人,對於庚○○所負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其中二十萬七千九百元,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壬○○、辛○○、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所請求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已逾十一年十月,所請求關於二十萬七千九百元,更超過十六年四月,其請求分別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十年時效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更何況其未超出十五年部分,關於利息之請求,其超過五年部分,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癸○○、壬○○、辛○○、丙○○等庭陳稱:被告丙○○已於庚○○死亡後,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故繼承人自得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且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二0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同
段二一九之二三地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別自坐落重測前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二0之二號、第二一九之一0號分割而出,而前揭土地,均經為臺中縣大里市○號道路用地,而經原告於六十八年間辦理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
㈡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二二0之六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眼名下,訴外人陳眼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詹江河名下;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將前揭二一九之二三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仁傑名下。
㈢被告乙○○○出賣前揭二二0之六號及二一九之二三號土地時,所獲得利益分別為二十萬七千九百元及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
八平方公尺),係自重測前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二一之一0地號分割而出,而此筆土地,經臺中縣大里市○號道路用地,而經原告於六十八年間辦理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庚○○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將前揭二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詹江河名下,訴外人詹江河再將該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出賣時之所獲得之利益為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謄本、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癸○○、壬○○、辛○○、丙○○所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被告乙○○○及庚○○,既已依徵收而取得補償金,其原有被徵收之土地之所有
權,自應移轉予國家所有,其明知於此,竟仍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眼、詹江河、林仁傑所有,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已徵收為國有之權利,至為明顯,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家受損害,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自得本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地價。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詳卷附起訴狀),而被告乙○○○出賣前揭二二0之六號及二一九之二三號土地時,所獲得利益分別為二十萬七千九百元及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其時間分別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分別經過十五年九月及十一年六月餘,而訴外人庚○○出賣前揭第二二一之二一地號獲得利益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其時間為八十年一月十日,則相隔十二年六月餘,雖均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十年期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然關於被告乙○○○出賣前揭二二0之六號獲得利益二十萬七千九百元部分,亦已超過十五年,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乙○○○為時效抗辯,其自得拒絕給付。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查,原告關於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之請求部分,分別又請求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及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遲延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乙○○○及被告癸○○、壬○○、辛○○、丙○○等人既對於超出五年時效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得就罹於時效部分(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拒絕給付。又被告丁○○雖未為時效抗辯,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原告請求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計算此段期間之利息金額應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即0000000X8X5%+0000000X107/365X5%=44827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癸○○、壬○○、辛○○、丙○○四人所應分擔部分則為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即448278X4/5=35862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因被告癸○○、壬○○、辛○○、丙○○四人為時效抗辯,被告丁○○亦同免責任,是被告丁○○僅需就剩餘自行應分擔之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負其責任即可,附此敘明。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庚○○既尚欠原告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辛○○、丙○○及丁○○均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二五號卷查核屬實,則被告癸○○、壬○○、辛○○、丁○○自因被告丙○○已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人獲准,而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又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均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故而本件被告癸○○、壬○○、辛○○、丙○○及丁○○,就前開被繼承人庚○○所負之債務(扣除被告癸○○、壬○○、辛○○、丙○○已提出之時效抗辯部分),基於繼承之法理,雖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其等既得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則其等僅須負有限之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負連帶償還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壬○○、辛○○、丙○○及丁○○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限制內,給付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限制內給付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等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