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帳號0一─000000
0、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否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連幼 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早已知悉連幼有無簽發系爭支票,然而上訴人卻從未向連幼索回支票或印鑑,亦未向農會辦理停止委託付款,反而於九二一地震後親自向農會辦理變更印鑑後,仍繼續將印鑑交由連幼,任由其簽發支票,顯然上訴人同意授權連幼簽發支票使用,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連幼簽發支票,則上訴人知悉連幼簽發支票,卻從未收回支票或印鑑,亦未向農會辦理停止委託付款,反而繼續將印鑑交由連幼,足以使第三人信以為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連幼,而信任連幼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故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上訴人應負本件票據責任。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上訴人之配偶連幼所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支票簽名蓋章,自無庸對系爭支票之債務負責,上訴人不得已乃對連幼依法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三號),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上訴人並不知連幼有盜開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再使用支票,連幼簽發支票交易往來之金錢係連幼自行使用,上訴人分文未得,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去農會變更印鑑係因連幼騙稱印鑑遺失,致上訴人誤信其言而辦理變更。上訴人知悉連幼盜開支票後,曾要求其交出支票本,並清楚交待對外盜開支票及金額,惟連幼均拒絕交待。本件係連幼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付款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人為上訴人名義、背書人連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帳號0一─0000
000、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示退票。
(二)訴外人連幼以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簽發系爭支票。
(三)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曾親自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均係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該支票係其配偶訴外人連幼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云云。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連幼盜用其印章簽發支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固已對連幼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審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明。而連幼雖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間我先生把印鑑及支票要我保管,他說他會忘記放在哪裡,我開票向朋友調錢,我的錢拿去買股票‧‧‧他沒有說我不可以用他的票,八十八年我拿票,我就開始用,我有問他,他說不可以用‧‧‧我在用時,他知道我在用,他有阻止我不要用,是九二一地震時有阻止我不要用,但是我還繼續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告訴人阻止你幾次?)有一次,八十八年九月間,地震以後。(檢察官:為何你還在用?)他只說不要用,印章、支票沒有拿回去,我又繼續用」等語。惟連幼其餘經檢察官、本院刑事庭、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五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事件審理時均陳稱其以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支票,曾得上訴人之同意,是其先後陳述既有不符,則不得僅以連幼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認上訴人就其主張連幼盜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帳戶雖係由上訴人所開戶,其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再使用支票,亦未再領取空白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確係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因為我的印章與支票簿都是由我太太(指連幼)保管,這張支票是我太太連幼盜開的等語,是其已自承印章及支票均係由連幼保管,且其陳稱:九二一地震後因連幼告知印鑑遺失,而就系爭支票帳戶辦理變更印鑑,並再將印鑑章交予連幼保管等語,則上訴人既自稱八十三年起未再使用支票,亦未再領空白支票云云,則依其所陳,其既已多年無使用支票之行為及需要,為何遲未辦理終止支票帳戶,且於九二一地震後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變更,卻不終止支票帳戶,復將印章交予連幼保管,顯然上訴人已同意連幼使用其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且於偵查中,上訴人陳稱:(檢察官:你為何不把票、印鑑拿回來)九二一地震沒有地方放,我當時沒有懷疑他會偷開支票,九二一地震之前,我都放我的書桌鎖,因為被告常跟我說,某人要借票,我跟他說不可以借給別人。(檢察官:九二一之後,有無再查有無用你票?)沒有再查他的票,不知道他偷開‧‧‧(檢察官:為何把票交給連幼?)連幼叫我給他保管,我怕我支票與印鑑遺失,我九二一之後,才交給他‧‧‧我不知道連幼竊開我的票‧‧‧我向被告說七、八次,叫被告不要用我的票,都是九二一之前,向被告說二、三次,九二一說
四、五次‧‧‧八十九年中,我又向被告說,九十年七、八月有說‧‧‧(檢察官:你為何不查?)我不知道他有使用」(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則倘上訴人上開陳述屬實,其既已一再向連幼表示不要使用其支票,可見其已知悉或懷疑連幼有使用其支票之情形,竟未向大里市農會查證有無遭盜用情形,或收回印章及支票本自行保管,反而再於變更印鑑後仍將印章交予連幼保管,是其所辯顯不合常理,是其陳稱一再向連幼表示不得使用其支票云云,即難憑採。
(三)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林玠模 固於偵查中證稱:約伊十一歲時,在家裡,看到被告(連幼)拿印章在支票上蓋,伊在進入加油站打電腦時,有聽到告訴人(上訴人)要被告不要再用伊之支票等語,惟查證人林玠模所證情節係發生於其約十一歲時之事,而林玠模係000年0月0日出生,迄作證之時已二十一、二歲,則其就十餘年前之事,是否果能清楚記憶,顯非無疑,況縱其所證屬實,然上訴人既早知連幼有使用其支票,何以不收回支票及印鑑,及終結支票帳戶,猶於九二一地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至大里市農會辦理變更印鑑之後,再將變更後之印鑑交由連幼保管,致連幼能長期連續使用其支票?而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已在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將印鑑交付連幼之後,距證人林玠模所證時間已相距多年,是證人林玠模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同意連幼簽發系爭支票。
(四)上訴人又抗辯大里市農會人員作證稱關於支票帳戶支票及款項均是連幼出面處理,未曾見過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大里市農會職員朱志峰、 林秋如 、 林淑媛 固均於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八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其承辦系爭支票業務期間均是由連幼來領支票及連絡查詢帳戶金額及補足票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三筆錄影本),惟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與大里市農會接洽連繫系爭支票領取事宜之人係連幼,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授權連幼領用支票,至於證人 林素禎 及上開證人均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乙○○發現他的帳戶被盜用有通知農會該支票禁止使用,(該支票最後一次兌現在什麼時候?)約在九十一年的九、十月間。又證人林素禎證稱:我辦理時連幼已經沒有來領票了,時間約九十一年九月,因上訴人乙○○來向我們農會講,說支票不是他本人在用,要我們農會不要再發新的空白支票本出去,但是那時連幼的還有未回籠的支票等語(見同前筆錄)。惟查,如 連幼果 係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支票,則依上開證言證言,上訴人既已查知遭連幼使用印章簽發支票,何以未立即停止委託付款,而該支票帳戶仍繼續兌現支票,是上訴人縱有向農會人員為上開表示,亦不能證明其未曾同意連幼簽發其支票。
(五)另查,訴外人 陳昭烱 持亦同為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同一支票帳戶,面額合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十一紙,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亦同為上開印章遭連幼盜蓋之抗辯,在該案二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正本一件,欲證實上訴人知悉連幼向陳昭烱借款之事實,該契約書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契約書係真正,然該契約書經取具上訴人歷來訴訟資料(含偵查筆錄、委任狀及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等),連同該契約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契約書上二處「乙○○」簽名(甲類)書寫式樣均較為潦草,而本院所取簽名(乙類)均為正楷書寫,兩類字跡書體略有不同,惟二類簽名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不排除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既不能排除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係偽造,亦未能遽信。
(六)末查,上訴人抗辯連幼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錢來往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依前揭理由,本件既不能排除上訴人將其支票之印鑑及支票本任由連幼使用之情形,則連幼縱以上訴人之支票供自己使用,亦應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不能據此證明連幼盜開上訴人之支票。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所辯各節,亦未能證明其所辯系爭支票係遭連幼盜蓋印章一節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無再予斟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