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手鍊壹件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許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秋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手鍊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王秋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手鍊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970號卷第4頁、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駁回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雁因前開案件,除經扣案上開仿冒手鍊1件外,另有仿冒之耳環1套,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按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請求事實及所涉法條之聲請文書送交法院時,即生繫屬關係,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請求。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耳環1套,雖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名目相合,然依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均記載為手鍊1條,是此部分聲請與卷證不符,聲請人經本院曉諭後,復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
7日雄檢 欽嵐 104執聲3210字第715號函請求更正其聲請沒收物為前開經諭知宣告沒收部分之仿冒手鍊1條,並提出更正後之聲請書1份,未就此部分關於沒收耳環之聲請作何補正或撤回,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仍應由本院依法裁定,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