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之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4年10月1日7時50分許,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銘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
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