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恩與 邱慧文 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雙方均對攝影有所涉獵而有互動,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李志恩因不滿邱慧文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21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那照片一起死」、「一次讓你死」等文字訊息予邱慧文,嗣於同年2月28日0時31分至同日時39分許,其又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要你老師做不成而去對付你婆家」、「我一定要斷了你經濟來源」、「證據都給妳婆家看,妳經濟來源就全部毀了」等文字訊息予邱慧文,而均意指欲將其所竊錄與邱慧文在不詳汽車旅館內彼此愛撫過程之錄影及照片公諸於世(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邱慧文,使邱慧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李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傳送內容為「證據都給妳婆家看,妳經濟來源就全部毀了」之文字訊息予邱慧文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予以敘明,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該次恐嚇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卻不思此道,率爾傳送前揭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患有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此有 郭玉柱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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