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彩雲於民國104年3月14日23時許,在友人 林東 發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見 林東發 擺放於椅背上之長褲口袋內掉出現金新臺幣5,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款項,並藉口回家洗澡,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東發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林東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下稱第2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案)確定,上開第2、3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
2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下稱第4案)、101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5案)、101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6案)確定;嗣上開第4至6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告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任何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