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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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韋廷於偵查中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L專-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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