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25號),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刑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文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皇后自助洗衣店」內拿取自己洗滌之衣物時,見店內編號8號之洗衣機內置有 林明秀 洗滌完畢而尚未取回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洗衣機內其中2件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其於同年月27日23時2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洗衣店拿取自己洗滌之衣物後,見該店外放置有 吳建勳 所有之花盆2個(價值共計5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個花盆,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明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石忠文業已認罪,並於偵查中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