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崑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李○慧曾為夫妻,2人間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李○慧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2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述保護令),命甲○○應遠離李○慧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下稱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04年10月4日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11月20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所躺臥於門前睡覺,而未遠離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前述保護令。嗣李○慧返家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欄」有被告親筆簽名)、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以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任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誠屬不該,且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違犯相同刑律,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