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01號聲請人 蔡福發 聲請人 蔡福松 聲請人 蔡福有 聲請人 蔡金鳳 相對人 吳清 和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86年4月21日、㈡民國86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蔡煥雄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5,000,000元、㈡3,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㈠自民國86年4月21日起至民國86年7月20日止、㈡自民國86年5月21日起至民國86年8月20日止;復於㈢民國86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蔡福有借款之擔保,設定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7月17日起至民國86年10月16日止;又於㈣民國87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蔡煥雄借款之擔保,設定15,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6月10日起至民國87年9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蔡煥雄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上開㈠、㈡、㈣所列之抵押權與抵押債權於民國104年1月6日因繼承關係移轉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由聲請人等繼承,亦經登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2紙、代償收據2紙及借據,約定清償期依序㈠為民國86年7月20日、㈡為民國86年8月20日、㈢為民國86年10月16日、㈣為民國87年9月9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12件、代償收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新赤山│34│(空白)│309.93│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