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 陳威霖 相對人 李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55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起訴請求15萬元及將判決書刊登於社區公佈欄,││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將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而駁回其餘請求,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5萬元,此部分之裁判費517元(計││算式:50,000/150,000×1,550=517),因係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4,033元。【計算式:(││1,550-517)+3,000=4,033】││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37元【計算式││:517+(4,033×3/5)=2,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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