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翁蘇月英
       孫清宏
       孫清標
       林桂枝
      馥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洪桂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蘇明彥
    告  蘇經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八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點五
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447-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
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判決
確認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原
44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魏輝昇孫大抱 (即原告
孫青宏 、孫清標之被繼承人)共有,其等於83年7月5日書
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447地號
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約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5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抽
出作為配合道路共同使用。嗣被告2人就其分得土地部分再
行協議分配方法,經共有人於83年9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
由魏輝昇分得同段447地號土地,被告2人共有同段447-1
地號土地(蘇明彥應有部分53205/100000、蘇經修應有部分
46795/100000),同段447-2地號土地由被告蘇經修分得,
原告翁蘇月英、林桂枝、馥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孫大抱則
共有同段4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4、1/8、1/
8、1/2),孫大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孫清宏、孫清
標因分割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4。被告於分割土地
後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道路以供兩造通行使
用,迄今已18年之久,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間擅自將系爭
土地上之水泥剷除,不願依約定提供作為道路共同通行,原
爰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為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通行權之依據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惟該約定之義務人僅為「乙方」即被告蘇明彥、不及於
被告蘇經修,且被告蘇經修與蘇明彥分割取得土地後之地號
、面積、地形及所有權人,皆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同,原告
對被告蘇經修之請求即無理由。又縱認有此約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通行利用亦屬使用借貸關係,現今土地分割結果與
系爭協議書約定有所不同,係經兩造合意變更,依新成立分
割協議為土地分割,故系爭協議書約定業已失效。又被告蘇
明彥雖委任其弟即被告蘇經修與其他共有人商議土地分配方
法,惟並未特別授權蘇經修得於其分得土地上設定通行權之
負擔,被告蘇明彥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不得據以請
求分割登記,更不得主張通行權。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簽
訂時,原447地號土地後方之同段44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
所共有,為便於該土地之出入使用並合於原告等之應有部分
面積,乃分割系爭447-3地號土地予原告,並由原告保持共
有,又系爭447-3地號土地當時遭鄰地同段454地號所有人
即訴外人 蘇枝生 無權占有,實際得通行之寬度僅約1.5公尺
,原告為使用系爭447-3、448地號土地出入轉彎之便利,
乃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被告蘇明彥於分割後提供系爭土地
無償借貸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利用為使用借貸關
係,此契約效力未經被告蘇經修同意,不符民法第820規定
,該約定應無效。又縱認被告蘇經修同意上開使用借貸約定
,惟並未約明期限與終止條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自得隨時主張終止。復退步言之,兩造間成立使用
借貸之目的係因系爭447-3地號土地當時遭蘇枝生占用,因
此同意給予原告通行之便利,惟嗣後蘇枝生已返還其占用土
地,現今系爭447-3地號土地已全部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無
須再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故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有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孫大抱已死亡,依民法第472
條第4款規定,被告即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負連帶
返還土地之責,原告未依法返還土地,甚至提供系爭土地予
孫大抱之繼承人即原告孫清宏、孫清標使用,並共同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有違,被告亦得
終止借貸契約。綜上,兩造間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
10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上水泥鋪設除去時,等同已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答辯書狀之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供共有人通
行之約定屬土地分割之條件,惟被告當時同意共有人通行系
爭土地係因系爭447-3地號土地遭蘇枝生越界占用,致路寬
不及目前路寬之一半,惟現今原告已向蘇枝生取回占用之土
地,被告仍須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
則聲請法院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44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魏輝昇、孫大抱共有,於83年9
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由魏輝昇分得系爭447地號土地,被
告2人共有系爭447-1地號土地(蘇明彥應有部分53205/10
0000、蘇經修應有部分46795/100000),系爭447-2地號土
地由被告蘇經修分得,孫大抱及原告翁蘇月英、林桂枝、馥
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系爭4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為1/4、1/8、1/8、1/2),孫大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
由原告孫清宏、孫清標因分割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
4。
㈡系爭土地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抽出作為配合道路之通
行範圍。
㈢系爭土地於原447地號土地分割後即供通行使用,被告於10
2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之性質為何?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是否已失效?系爭協議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是否拘束被告
蘇經修?
1.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翁蘇月英、孫大抱、林桂
枝、馥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甲方)、蘇明彥(稱乙方)
、魏輝昇、蘇經修(稱丙方),茲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條件
如左:一、茲所有坐○路○鄉○○段○○○○號土地,係甲乙
丙三方所共有之土地,今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
登記,經協議各人取得之位置,同意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
二、所有坐○路○鄉○○段447之2第號土地分割後為乙方
所有,乙方同意如附圖斜線部份抽出作為配合道路,共同使
用,絕無異議。三、右列條件經各共有人協意同意,各無反
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各執乙方以為存據。」
等語,並經各共有人簽名於後,另證人魏輝昇到庭結證稱「
(問:請說明為何書立此分割協議書第2項內容?)因為在書
立分割協議書之前,原告等人就有提到他們分得的土地要繼
續通行的話,必須保留轉角部分繼續維持通行之用,否則車
輛難以轉彎,原告等人才同意分割,所以共有人才會在代書
處約定,分到轉角土地之人要提供土地通行之用。那時候我
們已經約定由何人分得那塊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供通行
之約定顯係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而來,為讓原告等人同意分
割,因此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共有人通行,又共有物分割契
約所約定之條件牽涉各共有人是否同意分割、各共有人如以
原物分配,其分配位置及面積、甚至有互相補償、拆除地上
物或如本件通行之約定,應整體視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約
定既書明於系爭協議書,即為土地分割契約條件之一部,而
得拘束全體共有人,不得單獨割裂依其約定內容將其定性為
使用借貸或設定地役負擔之約定,被告抗辯其得主張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或被告蘇經修未經被告蘇明彥特別授權即設定地
上負擔云云,均無足採。
2.又被告蘇經修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割方案嗣後已經被告
2人修改並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協議書應已失效云云,經查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44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與嗣後共有人
間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差異在於依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由被
告2人分別單獨取得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原坐落在被告蘇明
彥分得土地範圍,嗣被告2人協議將其2人分得土地範圍重
為分配,由被告蘇經修分得系爭447-2地號土地,被告2人
則共有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變為坐落於被告2
人共有之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被告2人雖重為協議其2
人分配土地方法,惟並未改變系爭協議書所定由其2人分得
之土地範圍,對其他共有人不生影響,系爭協議書並未失效
。又被告蘇明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當初我沒有親自去
簽,是委託我弟弟蘇經修去簽的等語,被告2人又稱我們的
確與其他共有人有簽訂證三的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2
年9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蘇明彥確有委任被告
蘇經修前去簽約,被告2人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協
議書所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約定均已知情並同意
,此由嗣後被告2人係在系爭協議書分配之土地範圍重行分
配分得土地位置及系爭土地自原447地號土地分割後仍作道
路使用,迄102年間被告方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剷除,拒絕
原告等人通行等情亦可推知,被告蘇經修抗辯系爭協議書所
為通行權約定對其應無拘束力云云,並無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縱認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之約定屬土地分割之條
件,惟被告當時同意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係因系爭447-3地
號土地遭蘇枝生越界占用,致路寬不及目前路寬之一半,惟
現今原告已向蘇枝生取回占用之土地,系爭447之3地號土
地已全作道路使用,如再令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通行顯失公平
,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云云,惟
證人蘇枝生到庭證述:(問:上開占用是否有占用到磚牆?)有
占用,但是占用多少我忘記了。(舊有路面有多寬?)我沒辦
法回答等語。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447-3地號土地有部分曾
遭則蘇枝生占用,惟被告抗辯所稱系爭447之3地號土地原
有路寬因遭蘇枝生占用致僅有1.5米,其後蘇枝生已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已無須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等事實,由證人蘇
枝生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是本
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上開
抗辯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係分割共有物契約
之條件之一,原44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受拘束,被告2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之土地範圍改
變其2人之分配土地方法,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
告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被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惟確認之訴毋庸為假執行,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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