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52,401元(含本金47,161元、民國96年6
月至96年12月之利息5,240元),及其中47,161元自96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48,3
34元(含本金43,924元、96年5月至96年11月之利息4,410元
),及其中43,924元自93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98年5月12日,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納,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47,161元、現金卡債務本金43,924元。
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0年3月2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沒有意見,但伊積欠多家
銀行債務,又肢障多病、收入不多、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及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