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杭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7日變更
為熊谷真樹,有原告之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一紙可證,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自得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杭東穎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貸個人小
額信用貸款,並以訴外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投保信用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嗣後上開貸款業經台新銀行核准放貸,惟被
告並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新
台幣(下同)157,871元之保險給付,並依約條受讓台新銀
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通知被告。又台
新銀行就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
金額147,679元,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
18076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復持上開支付命令向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0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並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被告向台新銀行之小額信
用貸款與本件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請求,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本件債務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419號執行,恐有重複執
行之情,又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確實為伊所簽,但沒有印象
有這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貸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明台產物投保系爭
保險,嗣後上開貸款業經台新銀行核准放貸,又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致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包含本金15
萬元及已到期遲延利息7,871元,合計157,871元之保險給
付,前揭債權並已經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消費者信用貸款險理賠報告單、債
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個別案件催
收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26至33頁),被告雖抗辯台新銀
行另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貸款金額147,679元,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在案,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就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至
今之事實,二者可能為同一債權等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076號支付命令民事卷、96年度
執字第29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審閱結果
,其中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是依據被告92年12月間填寫
之代償卡申請書所借貸金額合計147,679元核發,而原告受
讓之本件債權是根據93年9月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之申請
書核發之信用貸款,二者申請簽寫日期不同,核發金額之日
期與金數額均不同,有各該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之申請書與客
戶帳務查詢作業、代償卡申請書申請書與明細表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2頁、第26頁、第41頁),故二者不是同一債
權至明,而台新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中
,現正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419號民事卷強制執行扣款
中,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審閱無誤,被告抗辯為同一債
權核屬誤會而無可採,原告主張可信為事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並確定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