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黃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
告被訴時原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街○○○號,嗣於103年
3月26日遷居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即管
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被告於90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0年5月18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63744元整(即含本金63744元,利息0元,
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0元加總之金
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則依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3744元自100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經濟
日報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