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李榮魁
被 告 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院遂
於103年8月5日命原告於收受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
1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