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碼<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中英文之起訴狀繕本各一份及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返回越南至今未歸云云,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據提出起訴狀之中文及英文譯文繕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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