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