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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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乙○○右原告請求被告甲○○○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返回越南至今未歸云云,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據提出起訴狀之中文及英文譯文繕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