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林
佳珍、 林建志 ,因彼等二人個性不合,時有爭吵,豈料被告丙○○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直至八十六年九月底始返家與原告商議離婚事宜,彼等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至此彼等即再無往來。
㈡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否認子女事件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始知被告丙○○育有被告乙○○一事,然因認不關己事,而置之不理,直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原告住處,告此上情及利害關係,並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及血緣鑑定書,至此原告始知事態嚴重,而不願對被告乙○○負擔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一年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二0八六號函、身分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秋梅沈明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被告丙○○與原告協議離婚之時,業已產下被告乙○○一個多月餘,因恐原告知悉被告丙○○與訴外人 廖國仁 育有被告乙○○一事,即不肯辦理離婚手續,及提出通姦告訴,被告丙○○於該時並未告知原告此事,且迄今仍未辦理被告乙○○之出生戶籍登記,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撤回訴訟,今因被告乙○○年紀漸長入學在即,需辦理入學相關手續,被告丙○○不得已告知原告上開情事,並央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能准原告之請求,俾使被告乙○○得辦理戶籍登記,得以入學。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國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否認子女事件民事卷宗,及向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被告丙○○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相關文件,暨詢問被告乙○○是否辦理出生登記完畢。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又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乙○○之住所地為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六號,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首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丙○○於離婚前,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因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否認子女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始知被告丙○○另育有被告 廖哲 等情,業據證人林秋梅到庭證稱:原告戶籍設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十四鄰五四號,然因在外工作,顯少返家,有關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事件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伊以父親 林金城 之印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收受送達,然因不知原告行蹤而未轉交等語,復對照證人即原告戶籍地之管區警員沈明輝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擔任原告戶籍地之管區警員,曾至原告戶籍地查戶口,未曾見過原告,原告家人僅告知原告在外工作,僅在村內偶遇原告,伊曾詢問附近鄰居有關原告行蹤,鄰居謂原告來來去去,在外工作等語,及參之被告丙○○迄今仍未辦理被告乙○○之出生戶籍登記一事,足認被告丙○○因恐原告知悉其與他人育有被告乙○○,而不肯辦理離婚,並提出通姦告訴,遂在生下被告乙○○一個多月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事宜,且自始未告知原告有關其另育有被告乙○○一事,以免橫生事端,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以原告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事件之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因原告僅戶籍地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十四鄰五四號,顯少居住在該地,其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而未於該日出庭應訊,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始得知被告乙○○出生之情。再有關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一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否認子女事件時曾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廖國仁間之血緣關係,依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五、鑑定結果:可以證明廖國仁與乙○○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1385.98。親子關係概率..為99.9279%」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二0八六號函附於上開卷宗可參,而原告亦陳稱其與訴外人廖國仁並無親戚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所生之子,亦足信為實在。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乙○○為其等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乙○○確無親子關係,足見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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