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原名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明知丁○○(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之立體停車場內,請託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前開車輛係 顧庭柏 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失竊)及該車內之新格牌冷氣機、小天使直流氬焊機、切割機、CD音響各一台、電鑽三支、釣具一組(上開物品係丙○○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失竊)、發電機一台、電鑽二支及電鎚一支(前揭物品係乙○○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九四之一號失竊)等物,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應丁○○之要求,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車內之物品,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之方式,搬運前開贓物,旋於駕車駛出上開停車場、為警示意停車受檢之際,為免其犯行曝露,乃加足油門駛離,後於行經伸仁國小附近,因上開車輛故障而棄車奔跑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追逐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自小客貨車一部及車內之物品(前開車輛及車內物品已由警方分別發還與顧庭柏之妻子甲○○、丙○○、乙○○領回)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伊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及車內之物品係贓物一節以外,其餘則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不知該部車及車內之物品,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證人丁○○雖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車內的物品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但我確定是綽號「 阿華 」的丁○○竊得的,...,我見他從口袋裡拿出一支尖尖的東西,就輕易開啟車門,隨後開車門啟動引擎之後,就叫我把車子開到和美,...,該批贓物冷氣機等真的不是我去搬的,但我知道丁○○、 張瑞祥 及𣳓頭村有一名柯X助的男子等四、五個人,曾共同去行竊工具,所以確是丁○○他們竊取的,而我並未參與』等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他(指丁○○)把車子發動好才叫我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發動引擎的開關處沒有鑰匙,一直到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這部車是你跟他在停車場偷的嗎?)不是。(問:當時他叫你開車時有無交行車執照給你?)沒有。...(問:車上的東西與這部車是否都是你偷的?)不是。」等語。衡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車輛及車內物品係其所竊取一情;又被告供稱該車係丁○○以「一支尖尖的東西」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交由其駕駛,引擎開關處並無鑰匙等語,顯與一般合法持用車輛之人駕車開啟車門、發動引擎之方式有異,復參以被告自承並未向丁○○索取行車執照,且其為警示意攔查受檢時,隨即駕車駛離,並於車輛故障後復行棄車逃逸等情,顯見被告於受丁○○請託駕駛上開車輛時,主觀上對於該部車輛及車內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顧庭柏之妻子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使被害人失竊之物追緝困難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