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迄今三年有餘,兩造間感情破裂,亦無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玉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同意離婚;兩造間自八十七年三月間結婚後,這幾年一直分居兩地,早就應該結束這段名存實亡的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迄今三年有餘,兩造間感情破裂,亦無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女兒江玉玲到場證述屬實,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三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分居,迄今已三年餘,其間二人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