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彰被告丁○○○住彰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丙○○、乙○○、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0日生)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柯土墻 所生,斯時因訴外人柯土墻與被告丁○○○具有婚姻關係,故以被告丙○○、乙○○、甲○○為被告丁○○○所生,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惟被告丙○○、乙○○、甲○○確為原告所生,時原告與訴外人柯土墻同居,被告丙○○、乙○○、甲○○均原告受孕自訴外人柯土墻所生。本件被告丙○○、乙○○及甲○○三人為原告親生子女,然身份證卻記載被告三人之母為被告丁○○○,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土墻。
乙、被告丙○○、乙○○、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乙○○、甲○○確為原告己○○所生。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被告丙○○、乙○○、甲○○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戶籍上既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錯誤之登記,致原被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0日生)三人乃原告與訴外人柯土墻所生,斯時因訴外人柯土墻與被告丁○○○具有婚姻關係,故以被告丙○○、乙○○、甲○○為被告丁○○○所生,向戶政機關為登記,至今被告丙○○、乙○○及甲○○三人之身份證仍記載三人之母為被告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經証人柯土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証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乙○○、甲○○所自認,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柯土墻為丙○○、乙○○、甲○○的父親,不能排除丙○○、乙○○、甲○○與己○○之親子關係。」,有九十二年彰基院字第九二○四二○號函之親自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依論理法則,既不能排除被告丙○○、乙○○、甲○○等與原告己○○之親子關係,則被告丁○○○即不可能為被告丙○○、乙○○、甲○○之生母,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乙○○、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己○○與被告丙○○、乙○○、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