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告虹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共向伊購買物品計新台幣162萬4,644元,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8萬4,616元、98,344元,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二紙予伊用以付款,詎經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紙票款。其餘貨款84萬1,684元部分,經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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