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進成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地區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公克、淨重0.229公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229號、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公克、淨重0.22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具有檢驗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3690公克,淨重0.2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2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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