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象裕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象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與 吳酉財 酒後發生爭吵,游象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吳酉財之頭部,致吳酉財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左臉挫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酉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裕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酉財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實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思,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