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啓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拾獲 江茹琪 所遺失之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0元),嗣取往位在新北市○○區○○○路冠璋通信有限公司委由 熊國漳 為其解除上開行動電話密碼鎖,以便聯繫失主,嗣於同年月解碼完成交付吳啓,由吳啓支付500元酬金。後吳啓按行動電話通訊錄聯繫找尋失主未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持至新北市鶯歌區某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300元價售。嗣因江茹琪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後遭人使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茹琪於警詢、偵訊指證遺失情節甚詳(見偵字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54頁),且核與證人熊國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54頁第55頁),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冠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物品,雖曾一度尋覓失主,惟於聯絡未果後,終據為己有,而未報警招領,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兼衡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之價值、所獲利益,與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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