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彭信德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輕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參照。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彭信德住所地址為臺中○○○區○○路永盛巷219號,此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而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3年2月7日向抗告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因郵務送達人未獲會晤抗告人,故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楊素棉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03年2月20日即已屆滿,惟其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於法不合。準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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