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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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六四九、一八四一、二二四五、二四四○、二四八七、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 黃一勝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 林原逸劉鳳珠張俊福吳國興許榮盛 之證述,及被害人 陳哲輝周建智盧雪玲鄭卜誌李國清莊月娥 之指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常業竊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否認竊盜犯行,上訴人乙○○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乙○○僅與黃一勝共犯竊盜三次,非屬常業竊盜云云,均非足採,亦一併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甲○○僅泛言伊無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非常業竊盜,原判決量刑過重。乙○○以伊僅參與三件(次),所得或為機車、洋酒、現金二百元,憑何認定資為謀生之職業,亦不能認定其與黃一勝之其他竊盜行為係共同正犯云云,各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單純科刑之輕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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