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已坦承竊取空白支票並盗用印章,所辯非其偽造各情,先後矛盾,又為有關證人 李君誠 、 楊開貴 否認參與其事,原判決因而認定其偽造支票,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至本院始提出陳柏蒼之住址請求傳訊,重覆為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