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共犯 李念芳 於警訊、一審調查及證人 連桂凰 於警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暨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未傳訊證人連桂凰,亦未命證人連桂凰與上訴人對質,遽論處罪刑,即有未合。㈡上訴人未曾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二萬元,且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警方查獲時,祇扣得安非他命一公克,並未有分裝好的安非他命及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品,何來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云云。然查:㈠證人連桂凰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原審於審理期日並將連桂凰之證詞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連桂凰,並不違法,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連桂凰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其未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並無不合,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查扣安非他命數量多寡,及是否有分裝好的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並非販賣安非他命必備要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