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九一五、七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 林煉坪 於偵審中所述,均誇大其詞而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審酌林煉坪於警訊初供:「我意志清醒時,(被告)並未剝奪我行動(自由),之後我便不省人事,就不知道了」等情,仍判處上訴人罪刑,委實冤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