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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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及證人 廖炎龍 、 雷欽銘 之指證暨扣案偽造新台幣千元券等證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所有房屋並允其雇用之工人雷欽銘,幫助廖炎龍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原不知廖炎龍偽造新台幣,後來始知悉,至廖炎龍找雷欽銘打雜,與伊無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非知情,且證人廖炎龍曾供稱扣案之半成品是以前在宜蘭所印,倘上訴人有幫助亦僅止於未遂犯;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予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扣案之偽鈔,係廖炎龍在上訴人出租之房屋印製,且由雷欽銘在場幫忙之事實迭據廖炎龍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所稱扣案之半成品是以前在宜蘭所印云云已非可取,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別說明,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性,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