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春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供述、被害人林富香之指訴、扣押之木棍一支暨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對於被告辯稱:係被告之妻陳春花積欠被害人款項,與被告無關,事發之日被害人至被告家中找陳春花索債,被告因恐鄰人聽見不好意思,乃拉下鐵門,當時陳春花不在,被害人自己表示要留下來等陳春花,因小狗亂吠,被告拿木棍是用來打狗,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加以恐嚇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即被告之岳母 陳潘 謹所為附和被告之陳述,要屬迴護之語,亦非可取;至被告提出之被害人所出具之收據及被告配偶陳春花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及其配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被告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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