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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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六五七、二六五九、四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渠向警方檢舉 楊經廣 所涉及之其他案件,因而與楊經廣結怨,遭楊經廣及其指示之 潘扶鈴 誣攀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證人 江輝明 、 王政烽 二人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及證人 詹順吉 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未與楊經廣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