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卡友理財貸款,並簽訂卡友理財貸
款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借款人得依據所簽訂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所示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二八計付(即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八加年率百分之○.二三)機動計息,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借款期間內,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第五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第六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動用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依約定被告即清償全部滯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惟經原告之催告而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繳納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申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未依限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帳結果共積欠消費款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及卡友理財貸款額度動用
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二件件及信用卡轉催收帳明細一件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O~T48┌───────────────────────────────────────────────────┐│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八計算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利息。│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計: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