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 朱天生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卡面記載台新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Ba
nkofOklahoma)新光三越之偽造聯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朱天生」之簽名,用以表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為「朱天生」,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八分許,持該信用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 屈臣氏 商店內消費,向該店店員詐購白蘭氏燕窩三盒〔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並交付該張偽造信用卡予店員丁○○,用以刷卡付費而行使,因而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白蘭氏燕窩三盒予甲○○,甲○○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照「朱天生」之簽名(一式二聯,一聯交由甲○○收執,另一聯交由該特約商店收執),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財物,並將該簽帳單其中一聯交予店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許,又在上址,向該店店員詐購女用保養品(價值一千五百元),並再次交付該張偽造信用卡予不詳姓名之店員用以刷卡付費時,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而查悉上情,甲○○始未得逞。甲○○見事跡敗露,旋即攜帶前揭物品逃出商店外,並駕駛其以友人 賴國寶 名義承租之車號00—0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店員丙○○追出店外,記下該車號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屈臣氏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路邊遇見一位喝酒認識綽號叫「 阿明 」的朋友,他叫伊駕車載他去買一下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之店員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屈臣氏商店收銀台,發現某男子持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價值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之白蘭氏燕窩三盒,並使用新光三越VISA金卡付帳完成,事後該男子又購買價值一千五百元之女用保養品,並再次以同一張信用卡欲付帳,收銀人員察覺有異,以電話詢問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證實是偽卡,伊告知該男子該信用卡是偽卡,並要求取回該信用卡及返還先前所購得之物品,該男子隨即持先前所購買之物品,迅速離開,店內員工見狀即追出店外,發現該男子登上一部車號00—0一三0號銀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伊在屈臣氏商店內,發現一位男子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伊發現該信用卡雷射標籤與整張信用卡顏色與一般不一樣,剛開始伊有點懷疑,後來伊發現該男子購物爽快,且金額偏高,伊才打電話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該男子後來拿所購買的燕窩跑出店外,伊與店員丙○○一起追出去,伊看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離,該男子身高很高,全身穿著黑色衣服,警員有拿賴國寶的照片給伊指認,伊確定賴國寶不是該男子,另拿甲○○的照片給伊指認,伊認為其身高、黑皮膚、髮線中分等,均與該男子很像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另一位店員丙○○亦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許,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屈臣氏上班,當晚有一名男子持偽造信用卡付費,伊與丁○○一起追到店外,伊較丁○○先追出去,伊看見該男子直接自駕駛座上車,伊追上去並站在該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要阻擋他,車子很快就開走,伊有記下該車車牌,伊沒有記錯,丁○○前有指認照片中之被告即持偽卡付費之男子,因為他們很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翟樹文 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伊有將卷附之甲○○、賴國寶彩色照片交給丁○○指認,丁○○指認盜刷的人是甲○○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並有證人丁○○簽名之指認彩色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參。再佐以:被告當天確實駕駛其以友人賴國寶名義所承租之車號00—0一三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屈臣氏商店一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資料、該偽造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簽帳單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及扣案之信用卡一只可稽,是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並無法提供所稱綽號「阿明」之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再佐以證人丙○○結證稱:當天伊看見持偽卡付費之男子駕駛車號00—0一三0號自小客車自屈臣氏商店對面駛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當天駕駛車號00—0一三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屈臣氏商店駛離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被告即為該持偽造信用卡付費之男子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取。又被告雖具狀以賴國寶稱其綽號係「阿明」或「 明仔 」,顯非實在,故請求傳訊賴國寶當庭對質云云。惟本院認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賴國寶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將扣案之簽帳單上之「朱天生」筆跡送鑑定,惟本院將卷附該簽帳單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經函覆稱:「本案待驗之簽帳單係影本,其上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三九八二0號函在卷可稽,又該簽帳單交由特約商店收執之原本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92)聯卡會計字第五0九號函附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經命當庭所寫之「朱天生」二十二遍後,比對其偽造簽帳單上所繕寫之「朱天生」,不論是筆劃或勾勒,均屬相似,復有「朱天生」筆錄紙可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0四號判決、第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上偽造「朱天生」之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提示予商家店員,使商家店員以為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係被告,而允其消費交付財物,被告並偽造「朱天生」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既遂、未遂罪(被告詐購白蘭氏燕窩部分,屬詐欺既遂;詐購女用保養品部分,屬詐欺未遂)。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朱天生」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擾亂金融秩序,並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犯後矯飾卸責,不知悔改,惟念其尚查無重大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信用卡已宣告沒收,是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朱天生」署押一枚,爰不另行諭知沒收)。又前揭簽帳單上偽造之「朱天生」署押二枚(交由特約商店保存之簽帳單原本固已逾保存期限,但尚無從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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