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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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丙○○」、「甲○○」之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丙○○」、「甲○○」之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前,陸續向其胞妹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乙○○因念及兄妹之情,遂對彼此間之借款未立借據;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丁○○再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乙○○乃要求丁○○出具借據,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妻丙○○、其子甲○○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刻「丙○○」、「甲○○」之印章各一枚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保證人欄上偽造「丙○○」、「甲○○」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印文各一枚於上開偽造之簽名署押下(即該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上有偽造丙○○、甲○○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該借據交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丙○○」、「甲○○」擔保上開債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之權益。又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嘉義市○○街○○○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乙○○時,乙○○要求丁○○將上開五十萬元之債務抵銷,惟丁○○僅願抵銷其中之三十萬元,遂將上開借據上之「伍拾」二字劃上「╳」加以刪去,並在該刪去處旁改寫「貳拾」二字,再將該借據交還予乙○○。詎丁○○明知上情,為免擔負上開債務,竟意圖使乙○○受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告訴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告訴人(即丁○○)並未向被告(即乙○○)借錢,而借據上之簽名,亦確非告訴人本人及妻、兒之筆跡」等語,因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之偽造文書犯行,致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惟未受採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向其胞妹乙○○借錢,亦未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該借據係乙○○所偽造的;又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時人在大陸,根本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向被害人乙○○借款五十萬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二號卷影本第三七、三八、五四、五五頁;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影本乙紙附卷可證(見上開發查卷第一三頁),且經證人丙○○、甲○○證述均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上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予他人等語屬實(見上開發查卷第五四、五五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號卷影本第一二頁;本院卷第四八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害人所言非虛;被告雖以伊並未向乙○○借錢,亦未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且該借據係乙○○偽造的云云置辯,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原本、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與案外人 林淑茲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及被告、被害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所當庭親筆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一、83、7、30借據原件乙紙;其上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
二、85、11、30房屋租賃契約書原件乙本;其內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內『丁○○』字跡,及丁○○當庭筆跡原件二紙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八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卷第四六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其上之「丁○○」簽名確係被告親筆簽寫無訛,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難採信,益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害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予被害人,則被告未經證人丙○○、甲○○之同意即在上開借據之保證人欄上簽名並蓋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彰彰甚明。
(二)第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害人乙○○乙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分別見上開發查卷第三七、三八、五四、五五頁;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代書 李正雄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他字卷第三九頁),復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二○五○四號公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徵(見上開發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堪認被害人所指尚非無據。被告雖堅稱未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害人,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原本、被告之印章一枚、被告之印鑑證明一份、上開公證書、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一、丁○○印章實物乙枚;所蓋『丁○○印』印文依來函編號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83、7、30借據原件乙紙;其上『丁○○印』印文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2、1、30印鑑證明原件乙紙;其上『丁○○印』印文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公字第20504公證書正本所附86、1、22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件上『丁○○印』印文均編為丁類鑑定資料。五、85、5、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其他特約事項原件各乙紙;其上『丁○○印』印文均編為戊類鑑定資料。經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甲類印文與乙類、丙類、丁類、戊類印文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九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四六頁),則在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丁○○印』之印文確係被告所有之情下,可見被告所辯未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害人乙情,顯與實情不符,尚難遽信;又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時人在大陸,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害人乙節,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入境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是被告所辯要與本院查詢結果相左,顯徵情虛,更可證被害人所陳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間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且稱:「乙○○沒有三十萬給我訂金,是到台中清償抵押債務時才決定要賣給她三百萬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害人乙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告訴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告訴人(即被告)並未向被告(即乙○○)借錢,而借據上之簽名,亦確非告訴人本人及妻、兒之筆跡」等語,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害人之偽造文書犯行,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見上開發查卷第一○頁),是被告明知其確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害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予被害人,且被告未經證人丙○○、甲○○之同意即在上開借據之保證人欄上簽名並蓋章;又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害人等情,均有如前述,則其竟虛構未曾向被害人借款及未曾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害人之事實,進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主觀上即存有令被害人因前開虛構事實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自屬誣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飾詞,委無足採,則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為上開犯行,益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丁○○偽刻其妻「丙○○」、其子「甲○○」之印章各一枚,並偽造「丙○○」、「甲○○」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足生損害於丙○○、甲○○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被告偽造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行為,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刻「丙○○」、「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又積欠被害人乙○○債務,卻不思誠意解決,乃為圖卸免債務,不惜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且無端使被害人受訴追與審判,身心皆受傷害,濫用司法資源,破壞國家司法公信力,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發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多所矯飾,毫無悔改之意,惟與被害人究具兄妹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就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六月,猶嫌過重,附此敘明。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丙○○」、「甲○○」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借據內容│借款人欄│保證人欄│借據日期│├───────────┼───────┼────────┼──────┤│茲向乙○○借款新台幣伍│丁○○之署名及│丙○○、甲○○之│中華民國83年││拾萬元無誤│印文各一枚│署名及印文各一枚│7月30日│└───────────┴───────┴────────┴──────┘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1│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見臺灣嘉│⑴保證人欄下偽造「丙○○」之簽名署│││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押及印文各一枚。│││查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一三頁)│⑵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