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惟被告來臺灣後,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自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出入境資料等各一份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