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紅道
陳宏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初診掛號申請單」及「病友資料更正申請單」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南縣○○鄉○○路○段○○○號長榮大學某停車場內,拾獲丁○○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某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後丙○○竟另行基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一時許、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初診掛號申請單】、【病友資料更正申請單】上,填載所侵占丁○○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資料,並在上開文件姓名欄上,連續偽簽「丁○○」之署名各乙枚,將之偽造成以「丁○○」名義就診之私文書後,持上開偽造之【初診掛號申請單】、【病友資料更正申請單】連續行使之,於同年九月八日為門診治療及預約同月十七、
十九、二十二、三十日之門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成大醫院對病患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積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門診費用新臺幣二千七百五十元,成大醫院向丁○○本人詢知並未看診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初診掛號申請單】、【病友資料更正申請單】上之「丁○○」署名二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成大醫院病歷室技佐乙○○(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丁○○國民身分證正本(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成大醫院初診掛號申請單(見警卷第十五頁)、病友資料更正申請單(見警卷第十六頁)、牙醫部門診特約治療預約卡(見警卷第二二頁)、病歷索引查詢表(見警卷第十七頁)各一張、收據十張(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偽造醫療文件對於醫院病歷管理之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原所積欠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亦已繳清,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頁),且被告現為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與衛生技術學系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能使被告不因刑之執行無法融入學校及社會生活,本院綜合其個人及犯罪情狀,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成大醫院之「初診掛號申請單」及「病友資料更正申請單」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十七、十九、二十二、三十日,用「丁○○」名義向成大醫院掛號看診,以描述個人病史及更正資料之意,連續使不知情之從事醫療業務牙科門診醫生,將不實之丁○○牙齒病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病歷上,再由不知情醫院員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七紙,交付予丙○○持之以行使繳費,因認被告丙○○乃利用不知情之醫生作成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身份犯之一種。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相類於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縱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然若非從事業務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始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起訴書認為被告丙○○乃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乃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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