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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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三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交通法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飲料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善化鎮市區行駛。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其正沿台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街十二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造成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丁○○所有而逆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發生碰撞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警根據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四十五號前查獲丙○○,而丙○○於同日下午三時零八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及經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其在車禍發生後,曾先至戊○○家中,與戊○○一同飲用維士比或保力達B等酒類飲料,後來又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維士比一瓶,並攜至其為警查獲之地點飲用,所以其為警查獲後之酒測數值才會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而其在為警查獲之地點飲用維士比後,便將酒瓶置於該處桌上;另其駕車肇事前,僅有在同日上午六時許飲用半杯啤酒而已,其應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何況本件車禍發生時,丁○○所有之小客車亦有違規停放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及肇事後其經警查獲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等事實,除據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屬實外,並經證人即目睹被告駕車撞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
(二)其次,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據報循線查獲被告丙○○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查獲被告當時,被告已經酒醉並趴在桌上,附近並無任何酒類之物品;且被告在警局時,只表示上午曾喝酒,並未提到曾至檳榔攤購買維士比或保力達B之酒類飲料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詳見審理卷宗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面),此參以證人甲○○警員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被告肇事後為警查獲當時,其身旁附近並無任何酒類容器之物品一情,應可認定,而此與被告前述所辯:其飲用後隨即將維士比酒瓶置放於為警查獲地點之桌上云云,經核即有未符。又就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於車禍發生後曾另行購買並飲用維士比或保力達B等酒類飲料之情形,而係遲至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在法院調查時提出該項辯解等情事判斷,亦可發現此與一般刑案嫌疑人對於有利於己且非難調查之相關事項,多會於警方查獲當時隨即提出爭辯,並請求警方人員儘速查證等常情,亦有所出入。從而,足見被告所辯:其係肇事後始飲用酒類飲料云云,經核尚非實在,而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被告丙○○有一次帶一瓶保力達B至其家中,並邀其一同喝酒等語,然其另證稱:被告是在下午一點多左右至其家中;且其可確定應係在今年(即九十三年)等情(參照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詳見審理卷宗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五十七頁正面),此與被告之本件駕車肇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下午二時十分許等情相互核對,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其肇事後曾至證人戊○○家中找其一同飲用酒類飲料等情,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嚴重出入,故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曾至證人戊○○家中飲用酒類飲料一事,應顯無可能。另被告自警詢時起,直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曾於肇事後至證人戊○○住處喝酒之情形,而在本件準備程序完畢後,始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戊○○,此亦與一般人就其有利且非難查知之相關事證,通常應會儘早聲請調查以免日久不易查考之常理,亦不相符合,故戊○○顯係被告面臨訴訟後,始隨意聲請傳訊調查之證人。
(四)又另一證人即被告丙○○所稱購買維士比飲料之檳榔攤老闆乙○○則證稱:其已不記得被告是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中午,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買飲料;而被告亦未有在買維士比等酒類飲料時,向其表示曾與他人發生擦撞等語(同前述審判筆錄參照;詳見審判卷宗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本件車禍發生後始飲用維士比等酒類飲料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曾飲用半杯啤酒等情縱然屬實,則其為警查獲後,而在同日下午三時零八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無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之可能,故被告應係於駕車肇事前之某時,曾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其他酒類飲料,始會造成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如此高之結果。
(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六)查被告丙○○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既可認定,且如前述,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亦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證,而該數值經核顯已遠高於上開法務部所提供參考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判斷標準,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況被告後來並因不勝酒力致使操控能力變差,以致擦撞停於路旁之小客車,且其經警查獲當時,並有出入車門困難、呆滯木僵及多話等情形,亦據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顯見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證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逆向停放一情?與被告是否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經核則尚屬無涉。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及其雖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且患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之疾病,以及肇事後業與丁○○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亦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然其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其後來更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經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足見其惡性非輕,又其犯罪後不僅未坦白承認所為,且更編出其係肇事後始飲用維士比之酒類飲料等說詞,並隨意聲請傳訊無關之證人,以圖脫免刑責,其犯罪後態度經核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