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乙○○○貨運行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移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九0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九十二年交抗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司機關 照忠 駕駛,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駛國道南下三四二公里處,被國道警察開立車主讓駕駛執照吊扣駕駛人行駛公路違規,因異議人是屬個人行號,完全給司機靠行,自行營業為主體,也在司機靠行時,預先告知司機駕照吊扣期間不得行駛公路,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請司機 關照忠 簽下僱主契約書及切結書,司機關照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繳完罰款新台幣六萬元,而異議人也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請法院維護公平原則,准予免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雖爭執其非違規車輛所有人,但異議人於異議狀已表明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為異議人。異議狀所檢附之契約書、切結書上亦載明異議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僱用關照忠為異議人之上述車輛之駕駛人;於該切結書上又載明異議人於受僱期間,不得將車輛交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不得受吊扣銷駕照之處分,並自受僱日起,同意異議人隨時向監理機關查詢駕照之合法性,並代為保管印章,作為勞健保及所得稅扣繳、薪資申報等使用,此均有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證人關照忠於本院庭訊時亦證稱其為異議人之受僱人,受僱駕駛車輛,受僱之時有簽立切結書;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庭訊時,亦陳明異議人與駕駛人關照忠間定有契約,約定沒有駕駛執照不可駕駛,其對證人關照忠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另證人 陳文雅 即擔任異議人會計兼管理職務(並為異議人代表人之女兒)亦到庭證稱駕駛人關照忠為異議人車行之司機。以上情形,均已指明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為異議人,駕駛人關照忠乃異議人之受僱人,受僱駕駛上述車輛。
㈡、至於異議人指出駕駛人關照忠與異議人間是信託登記之靠行關係,車輛所有人為駕駛人關照忠,並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書為證。但是:①車輛若真係駕駛人關照忠所有,信異議人於異議書狀早已陳明該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車輛購買、出資等證明文件),實不致於異議狀內說明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司機是自行營業主體而已,復於庭訊後始補提上揭契約書。②證人關照忠若真係車輛所有人,理當不致於庭訊中一再表明自己受僱之情,亦不致於向法院表示車主即為異議人之意思(證述原文:「我被取締時,警察有告訴我,若符合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可以不用處罰,因為當時與車行有寫契約書,我才請車行的人提出申訴。」);證人關照忠於庭訊中亦證稱其經濟狀況甚差,是其真否具備購買上述車輛之資力,而為車輛所有人,亦誠屬可疑。③證人 林文雅 於本院庭訊中亦證稱其於去年(九十一年)十月收到公會來文而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新增條文,故其知道必須每月至監理站查詢司機駕照是否正常,並從去年(九十一年)十一月即開始,於每月一日及十六日至監理站查詢司機駕照情形。設若異議人不認其為車輛所有人,關照忠才為車輛所有人,則關照忠駕駛車輛違反前揭規定,亦當然與異議人無涉,異議人之管理者林文雅又何須費勞務至監理機關查詢關照忠之駕照情況,異議人又何須費周章與駕駛人關照忠定明上述契約書、切結書,表示駕駛人關照忠於駕照遭吊銷、吊扣期間,不得駕駛上述車輛,若有違法願自負法律責任,與車主無涉,並同意自受僱日起,異議人得隨時向監理機關查詢駕照之合法性等約定。是以,證人林文雅的查詢動作,及切結書、契約書之簽訂,並證人關照忠之上述證詞等,在在均顯示車輛所有人即為異議人,異議人是為避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駕車違反上述交通義務,致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受罰,始於上述交通罰責頒布後,踐行其車輛所有人之義務,以期日後得以舉證已盡車輛所有人之義務(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事項),避免受罰。
㈢、由上可見,本件車輛所有人是為異議人,異議人提出之上述委託服務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車輛所有人為駕駛人關照忠,另証人林文雅証述車輛所有人為關照忠,難認真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可得證明其非車輛所有人,是異議人爭辯其非車輛所有人一節,不足採信。
㈣、駕駛人關照忠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駕照吊扣期間駕駛上述車輛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機關函文及其所附之關照忠電腦查詢駕駛資料等在卷可參。而駕駛人關照忠於本件駕駛違規前,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各段期間,分別因交通違規案件,為監理機關裁罰記點處扣、吊扣駕駛執照共三次,復因交通違規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期間,又遭監理機關裁罰記點吊扣駕駛執照,此有上述電腦查詢駕駛資料可憑。由上資料可見,關照忠之駕駛紀錄不良。而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旨在促使車輛所有人採取積極之手段以避免、防止其所有之大型車輛遭人違規駕駛,以防免可能發生之重大危害。由此觀之,若車輛所有人已盡查核駕駛人資格,並即採取避免、防止未符合一定資格之駕駛人以駕駛車輛之有效行為,則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車輛所有人對違規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當可免罰;若車輛所有人只是查詢駕駛人之駕照狀況,而在明知駕駛人之駕照狀況已不符規定,卻未採取一定之客觀上可得認定為有效之預防措施,避免駕駛人違規駕車,那麼,車輛所有人之避免違規之義務是屬未盡,難認其對駕駛人違規駕車無可歸責之處,合先敘明。
㈤、異議人之代表人及證人林文雅關照忠雖表示其等已於僱用駕駛人關照忠時,已預先告知關照忠不得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否則違規責任與異議人無關。惟僱用時預先告知駕駛人不得違規駕車,當然不等同於查核、避免、防止駕駛人違規駕車,口頭或書面的免責條款亦當然不能當然免除法律所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與責任。又本件證人林文雅既然代理異議人每月查詢駕駛人關照忠之駕照紀錄,其不難知悉駕駛人關照忠先前之不良駕駛紀錄,而得基於車輛所有人之立場,對關照忠於受僱期間之駕駛情況為較積極之處理。證人林文雅於本院庭訊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監理站查詢時才知道關照忠的駕照於同年三月十三日遭吊扣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其於查詢後以電話告知關照忠此事,隔幾天亦向老闆提起此事。若林文雅上述證詞為真,關照忠理應於林文雅告知後心生警覺,而有較清晰之記憶。但關照忠於本院庭訊時,卻證稱:(當時公司有告知你吊扣駕照期間不能行駛公路嗎?)有,(公司何時告訴你?如何告訴你?)我受僱後,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改後,公司有告知我沒有駕照不能上路,我去汽車行繳燃料稅時,會計小姐告訴我的等語。關照忠未對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受林文雅告知駕照被吊扣一事為任何陳述,可見,若異議人之經營管理者曾經告知關照忠沒有駕照不得駕車上路之事實為真,則該項告知應係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頒佈後,即林文雅前述證詞所提及之九十一年十月間(其收到公會通知而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頒佈第二十一條之一)之後,由會計小姐即證人林文雅告知關照忠,並非如證人林文雅所證,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之某特定的一日,為某特定之情事而告知。又依據關照忠的說法,該項告知是其至車行繳納燃料稅時,由林文雅告知,亦非如林文雅所證,是林文雅電話告知。再者,若林文雅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查得關照忠駕照遭吊扣之當日即電話告知關照忠此情,於電話中林文雅必向關照忠詢以駕照吊扣原委,以明監理機關作業是否有誤及後續應處理事宜,衡情,關照忠於林文雅之詢問下,應無隱瞞之處。但關照忠於本院庭訊時,卻又證稱駕照被吊扣後,其沒有告知公司(異議人),沒有告訴公司的人。是以證人林文雅、關照忠上述證詞之不一致,實難相信林文雅曾於查得關照忠駕照被吊扣,至關照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舉發駕照遭吊扣違規駕車的這段期間內,曾經告知關照忠駕照遭吊扣及不得駕車。此從異議狀之記載及異議人代表人之到庭陳述內容,亦均可見異議人僅履行預先告知駕駛人不得違規否則責任自負及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況之義務,而未見其內容提及異議人之經營管理者於知悉駕駛人駕照遭吊扣之狀況後,曾經從事任何避免、防止駕駛人違規駕駛之情事。所以,縱異議人曾查詢駕駛人關照忠駕照狀況,但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曾經於查得關照忠之駕照遭吊扣後,善盡告知關照忠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亦即,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於知悉關照忠駕照遭吊扣之情況下,曾採取避免、防止駕駛人關照忠再度駕車上路之防範措施,相反的,異議人是放任關照忠違規駕車,事後意圖以切結書、契約書免責,然該等書面,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已善盡避免、防止違規發生之義務,前已敘明。
三、綜上,本件無證據顯示異議人具有免責之事由,裁罰機關之處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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