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亞心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790號免除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進行債務協商,協商結果為原告之債務共分162期,每期
無息償還新台幣(下同)4,000元予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並告知原告伊於渣打銀行之債務已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
故該筆債務無法列入協商債務範圍內進行協商。嗣被告於97
年11月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所得予被告,
迄今原告已向被告繳還14個月,每月7,900元,共計110,600
元,業已就本金債務清償完畢,未料被告告知伊尚有
128,400元之利息仍未清償,令原告感覺有受騙之虞,故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依照其他債權銀行免除利息之方式,免除對
原告本金債權107,053元自93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
128,400元之利息債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3月2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後,尚有
消費借款未清償,惟渣打銀行業已於94年10月18日將本案尚
未清償之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
被告。前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
公司)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為本金110,923元,及自93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因此,至今被告雖已
受償118,141元,該金額分別沖償執行費用856元、督促程序
費用1,000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98年6月23日間之利息
116,285元,因此,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
110,923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被告並未違法執行等語,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經查,原告請求免除對被告利息債務部分,係
被告受讓訴外人業欣公司之債權,業經業欣公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6年度促字第30204號
),命原告向業欣公司清償借款本金110,923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收受上
開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木97執夏3459字第0970304594
號債權憑證影本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
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借款債權,即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
就同一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免除利息之訴,顯係就
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之支付
命令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其起訴與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