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人 乙○○
被   告 己○○(即 侯惠美 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丁○○(即侯惠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己○○、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惠美於民國89年9月17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並於各該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侯惠美迄至89年12月19日,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5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侯
惠美已於89年7月3日死亡,被告丁○○、己○○、戊○○
為侯惠美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侯惠美所積
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知悉侯惠美生前積欠銀行房屋貸款債務,
但不知尚有信用卡債務。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6年3月13日 桃院
木家勇 96年度行政繼字第67號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則應審酌繼承人與被繼
承人是否具有同居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
之瞭解程度、對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主債務而受有利益
判斷之。經查:被告丁○○、己○○、戊○○分別為57年11
月11日、56年3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侯
惠美89年7月3日死亡時,均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被告三人亦自承於被繼承人侯惠美死亡前,均與被繼
承人侯惠美同居之事實,顯與上開規定未符,且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其亦未能提出於繼承開始時,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己○○、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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