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積欠民國(下同
)97年10月、97年12月及未足期水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9486元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所提意見書則辯稱:該房屋並非伊持有,為何指
向伊,且用水地點為台中市○○路○○巷○號9樓之35,為不到
10坪大的套房,為何會在2個月使用9千多元之水費云云。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復用申請書影本3件、
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影本乙件及催繳水費公文、欠費明細等
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空言用水地點非伊使用及水費過高云
云,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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