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軟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484號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1日約定被告為原
告製作交友網站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原告給付報酬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將系爭程式
外包大陸公司製作,大陸公司復於系爭程式中加入他人可隨
意進出網站並刪改資料,甚而移除系爭程式資料、數據等之
後門程式,致系爭程式無法使用,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程式雖轉包大陸公司製作,然程式已完
工並交付原始碼予原告,原告所言情形係交付程式始生問題
,被告並未在程式內埋設後門,被告更未因此取得原告網站
相關資料,而該網站為交友網站,其內並無財務資料,原告
所稱損害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雙方在前揭時間締結系爭契約,被告就系
爭程式外包大陸公司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娛樂小屋交友中心網站系統程
式開發報價單、完工單、簡式收據及兩造歷史對話內容、系
爭程式檢測後門數據等文件各1份為證,然被告既否認於系
爭程式埋入後門程式,程式原始碼業交付原告,其後亦未以
後門方式取得交友網站相關資料部分等語,原告即應就系爭
程式內含後門程式,因此受有損害,得據此解除契約等節為
舉證。原告主張系爭程式存在後門,有截錄歷史對話內容之
文件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紙文件內容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程式是否存在後門瑕疵
之事實,即存疑義。佐以被告完工時簽署之完工單,雖有「
目前階段性完工無問題,軟體工場所屬不得任意破壞其程式
結構,一經發現屬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備註字句(見
本院卷第8頁),然所謂任意破壞程式結構,經發現屬實,
被告願負之法律責任為何,文句語焉不詳,是否約定作為解
除契約要件,亦難由文義得悉。故原告就程式存有後門之事
實,舉證不足;其以完工單字據作為解除契約事由,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亦與文義內容有異,難認該等文句即解除契約
事由約定,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六、況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該
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再查,縱令後門
程式瑕疵確係因被告所致,且確實存在,原告於發現後門程
式後,既未行使修補請求權,亦未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返還已付報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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