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基智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陸仟 伍佰伍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施做被告承包的「桃園縣消防局新建辦公
大樓室內設施及設備工程」之櫥櫃工程及部分材料供應。自
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起陸續交付材料及施工,於5月30
目全數施工完畢。被告另有要求其他部分之修補用料,原告
亦於98年6月30日前交付。然被告卻未依請款單給付貨款,
經原告多次電話請求付款後,原告於98年7月27日收到被告
開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期日為98年8月25日之支票
乙紙。經核發現與原告請款單有所差異,被告回應差額為扣
款。經查,原告所交付之材料於出場時皆有檢視,原告交貨
時,亦由被告收貨人員簽收無誤,故被告不應任意扣款為由
而逕自貨款中扣除。迄今,被告尚有46556元遲未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對原告施做被告承包的「桃園縣消防局新建辦公大樓室
內設施及設備工程」之櫥櫃工程及部分材料供應並全數施工
完畢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部分材料規格不符,剩餘款應
為30243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
證信函、請求付款備忘錄、收款對帳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材料不符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是被告空言部分材料不符云云,殊嫌無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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