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丙○○原名 劉青坪 .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5月
2日,到期日為98年5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8年
度司票字第4820號)。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
票上「劉青坪」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簽署,「劉青坪」之印
鑑章亦為被告所盜刻,且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均係遭
他人所偽造等語。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兩造於98年5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
爭契約),買賣標的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段○○○巷○○○弄○○○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總價款為400萬元,系爭契約簽訂時有代書甲○○
在場見證,原告並於當場親自簽名、蓋章、開立系爭本票交
與被告收受,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如期給付系爭不動產買
賣第一期價款40萬元,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
金,在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第12條第2項亦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不
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至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以外,並同意將以支付之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
方。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
98年5月2日),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40萬元存入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指定帳戶內,惟原告遲未履行上開給付
第一期款之義務,被告即委託訴訟代理人分別於98年5月18
日及6月9日以律翰字第0980518號及0000000號函限期催
告原告將40萬元存入上開專戶內,然原告逾期仍未履行給付
第一期款之義務,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2條
第2項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8年6月18日解除系爭契
約。
(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示,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即原告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而合法解除,
而系爭本票為原告給付第一期款之支付工具,故系爭契約經
被告合法解除後,系爭本票即應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被告
,是被告自可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應
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原告遂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20號裁定
及98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劉青坪」簽名係其所書寫及其上印章為
真正,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上之「劉青坪」簽名
及印章是否出於偽造。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65年度7月6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因為當時銀行
貸款並未核准,伊不可能去簽本票,且伊家裡是開書店的,
對於本票並不陌生,不可能誤簽云云,然證人即本件系爭契
約之在場見證人甲○○證稱:伊曾於東森房屋楊梅店內見過
原告,原告當時去購買系爭不動產,東森房屋楊梅店的人員
遂請伊去處理相關簽約及產權移轉事宜,並寫了系爭契約,
因為簽約當天原告並未攜帶現金,所以第一期款原告押了一
張本票,金額為40萬元,伊當場有看到原告簽名、蓋章,之
後本票即放在東森房屋這邊,雙方約定由原告隔日匯40萬元
進履約保證專戶後,東森房屋再將本票還給原告;然而隔天
東森房屋告知伊原告並沒有將款項匯入,所以本票就一直壓
在東森房屋那邊,該張本票算是原告支付的價金,且簽約當
時原告並沒有提到一定要貸款貸足一定金額才願意購買不動
產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前
開答辯狀內所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用以擔保第一
期價款4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依原告
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下稱甲類文件),與①原告
庭書原本2紙、②原告提出之家庭聯絡簿原本1件、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原本等(下
稱乙類文件)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資料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是否為真,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相符,
此有該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06346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原告親自書寫無疑。
(三)原告雖另稱:伊有在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上簽名,
但並未看到「價金給付備忘錄」欄云云,而觀諸該欄上方之
「價金給付備忘錄欄」即寫明「本票,肆拾萬,需於98年5
月4日兌現」,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與證人甲○○前
開證詞相符,本院審酌上開兩欄記載緊鄰而接續,且字體大
而清晰,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斷不可能在簽名時忽略有關
本票之記載;且就價金給付方式及金額等事項均為一般買賣
契約之重要項目,原告既未曾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則對於
上開事項於簽約時自應詳加確認,是原告稱其並未看到價金
給付備忘錄欄云云,顯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盜刻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系爭契約內原告之印章均
相同,此有系爭本票及契約影本附卷供參,且證人甲○○亦
證稱:伊有親自看到原告簽名、蓋章等語,此有本院98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證人甲○○既已到庭具結
證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原告親蓋,且其與原被告間並未有
和親屬雇傭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
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言應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上印章為被告所盜刻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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